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臻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奕臻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奕臻為排灣族山地原住民,與其同居人 李潮 (非原住民,本院另行審結)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在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6日某時,由李潮駕駛車號00-0000號吉普車,並持先前於不詳時地自不詳管道取得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供發射金屬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陳奕臻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之用部分,未經起訴)及備用拉柄(其中槍枝拉柄2個置於陳奕臻之布質背包中)、鉛彈若干,一同前往臺東縣大武鄉第二林班地山區內某處,共同以前揭槍枝開槍獵捕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各1隻後,將該動物屍體藏放在上開吉普車內並載運下山。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臺東縣金峰鄉黑河與太麻里溪交界處,發現前方有警察巡視,2人隨即下車,合力將上開槍枝及動物屍體等物棄置在路旁草叢處,以躲避查緝,然為警及陪同之臺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人員當場目擊,因而查獲,並扣得李潮所有之土造長槍1枝、獵槍拉柄1個、槍枝拉柄2個、鉛彈4顆(第2至4項原判決漏未記載)及所獵得之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屍體各1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奕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依法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幡然坦承(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不再為無謂之辯解;經核亦與證人 余永新陳世福潘垣甫蔡維輝 及廖林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991207查緝非法盜獵現場位置圖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506號偵查卷第68頁)、刑案現場圖1紙(見武警偵字第0990003875號卷第46頁)、刑案現場照片34幀(見上開警卷第29至45頁)、99年12月7日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具領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屍體各1隻領據1張(見上開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另有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獵槍拉柄1個、槍枝拉柄2個、鉛彈4顆扣案可佐,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信實。
三、再查扣案之土造長槍經送鑑後,認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90175198號鑑定書(見上開偵卷第72及73頁)及所附槍枝照片在卷可考,是該土造長槍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可認定。又查前揭經尋獲之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屍體各1隻經送鑑後,認屬保育等級II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亦有99年12月7日臺東縣政府野生動物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上開警卷第25頁),是該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皆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亦可認定。復查前揭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屍體經送臺東縣警察局檢視屍體外觀後,發現山羌之左後腿內側處有約0.9公分傷口、右後腿內側有約1公分傷口、臺灣長鬃山羊之兩前腿間近右前腿內側有約2公分之傷口,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檢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嗣並經原審依職權送請大統醫事檢驗所以X光檢驗後,認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屍體內均有金屬彈丸,更有卷附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之X光照片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可資對照(見原審卷第154頁)。是以,前揭經尋獲之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之死因,顯係遭人持槍發射金屬彈丸擊中後死亡,應可認定,至此事證已極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其與同案共犯 李潮間 ,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生活情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原判決論罪法條漏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雖其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再為同居人李潮隱瞞,但仍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以被告為排灣族山地原住民,有卷內戶籍資料可查,狩獵活動對被告而言,有其歷史、族群之背景,對於狩獵均尚因其上一輩之教導成為日常生活之習慣,也成為其文化感情之一部分,再參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僅小學肄業,智識程度非高,不知法律規定之嚴重性而誤罹法典,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已如前述,顯見尚有悔悟之心,因認被告經此科刑判決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至同案共犯李潮因罹病請假未到庭,其所涉案部分將俟其能到庭時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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