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高新福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被告 黃俊堯 原名 黃智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年度上訴字第7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貳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按如附表一日期欄所示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提出新台幣柒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及償債能力,竟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原告金錢之意思,先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未經訴外人 王秋郎陳世英林永華林美秀王景風 (下稱王秋郎等)之同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檳榔菁樹果粒買賣契約5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欄位分別偽簽王秋郎等之署名及指印後,於94年7月間某日,持系爭買賣契約及另份以訴外人 王瑞隆 為出賣人之檳榔菁樹果粒買賣契約,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向原告騙稱:被告在南投縣自己的土地上地種植10幾甲地之檳榔樹,擁有檳榔菁樹果粒採收權,可以穩定提供檳榔貨源予原告等語,以取信於原告,並提供系爭買賣契約及附表三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合稱系爭票據)共10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及償債之財力證明,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合計借貸款項7,72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從訴外人即配偶 許秀惠 開設於 華南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金額轉帳至被告開設於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戶,以為交付,至附表一編號15之借款,則由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詎被告迄未提供任何檳榔果粒予原告,經向王秋郎等查詢後,始知被告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且交付之系爭票據,經提示後,亦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原因,予以退票,原告因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經高雄地檢署起訴後,業據原審法院依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本院刑事庭後,仍論以相同罪名,惟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詐欺取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2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按如附表一日期欄所示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以:引用刑事案件的證據與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系爭附民卷】第13-14頁)。
四、原告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7,720,000元。原告並從其妻許秀惠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金額轉帳至被告開設於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影本多紙附於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58號影印卷【下稱系爭685號】第41-41之4頁)。另附表一編號15是由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
(二)被告於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時,分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檳榔果粒採收權買賣契約共5份(見系爭685號卷第8-12頁)及附表三所示本票、支票(上開票據分見系爭685號卷第14-20頁)共10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及清償的財力證明。
其後,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經銀行以存款不足,予以退票。至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亦未獲兌現。
(三)被告因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經高雄地檢署起訴後,據原審法院依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本院刑事庭後,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現於上訴第三審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3號卷(下稱系爭73號卷)、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7號卷(下稱系爭637號卷)、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卷、高雄地檢署系爭685號卷、98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97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卷、97年度偵字第18268號卷各1宗(以上均影印卷,下合稱系爭刑事卷)為證。
五、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向原告詐取系爭款項?(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向原告詐取系爭款項?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惟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按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借貸契約,致為金錢之交付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及償債能力,竟提供偽造不實之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帳戶內並無存款可供兌領之系爭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致原告信以為真,陸續貸予系爭款項。被告顯然以詐欺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第一次言詞辯論中曾到庭表示: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及陳述(見系爭附民卷第14頁)等語,惟之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及移送民事庭後之審理程序中,則迄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2、經查,被告確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借用方式,分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7,720,000元。原告並從其妻許秀惠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系爭帳戶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金額轉帳至被告開設於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戶乙節,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影本多紙附系爭刑事案件(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58號影印卷【下稱系爭685號】第41-41之4頁)可稽。另附表一編號15是由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亦據原告陳述明確,均堪認定。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詐欺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乙節,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刑事第一審到庭陳稱:「..我自己作檳榔時,我寄檳榔給別人時有被別人倒貨款。我去向高利貸借款,被拖垮了,所以我先移用高新福給我的錢先去用..我想:我要還款總金額為772萬元,我要在99年11月底前先拿出20萬元與告訴人..」、「(本案若是與告訴人和解,是否願意認罪?)願意認罪」(見系爭637號卷第30頁【影印卷另編頁次】正、背面)、「(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全部認罪」(見系爭637號第33頁背面)、「(對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黃俊堯明知自己已無支付及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未經王秋郎、陳世英、林永華、林美秀、王景風等人之同意,即偽造其等之地上物檳榔菁樹果粒買賣契約書,並於各該檳榔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位上偽簽王秋郎、陳世英、林永華、林美秀、王景風之署押,進而於民國94年間,持該檳榔買賣契約書向高新福佯稱其在南投縣自己的土地上種植十幾甲地之檳榔及附表一所示之王秋郎等人承攬檳榔菁樹果粒之採收權,可以提供檳榔貨源予高新福,向高新福借款而行使之,並提供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簽訂之檳榔買賣契約書原本交付高新福及陳 芫泰 之本票3紙作為質押擔保,致高新福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借貸黃俊堯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高新福始知受騙?)沒有。我承認犯罪事實」(見系爭637號第37頁正、背面)等語;刑事第二審到庭陳稱:「(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認罪」、「我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承認..」(見系爭73號卷第31頁)等詞綦詳,核與王秋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二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提示97他658號卷第9頁買賣契約書,有無與他簽訂該契約?)不是,這不是我的字跡。我沒印象與人訂這契約」、「(94到95年間種的檳榔,如何處理?)由我的小兒子自己種植檳榔及採收」(見98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第39頁)、「(提示檳榔菁樹果粒買賣契約,是否係證人與黃俊堯寫的契約?)我的名字那個不是我簽的,我不曉得是誰簽的..」(見系爭73號卷第73頁)等語;暨王景風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有出售檳榔予黃俊堯?)我不是賣給他,是他幫我割檳榔後,我再把檳榔拿去賣,我付他工資」、「(有與黃俊堯訂契約?)沒有」、「(提示卷附買賣契約,契約上的名字是否證人所簽署?)不是。我的菁仔收成後沒有與人訂過契約,這不是我簽的..我自己也有在賣檳榔,我不可能把全部的檳榔都賣給別人」(見98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第90-91頁)等詞大致相符,堪予認定。此外,參以被告於94年間即因向他人借用高利貸及經營不善等因素,致陷入財務困境乙節,亦據被告之父 黃金發 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他(黃俊堯)當時在台南被一位倒了很多錢,那時開始負債,後來他退伍後又借高利貸,到九十四年十一月份經營不善倒閉」(見97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卷第38頁)等語綦詳,顯見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時,其財力狀況,已陷於困境無訛。
4、又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詐欺原告系爭款項時,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買賣契約及如附表三所示系爭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其中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票據,亦有檳榔果粒採收權買賣契約共5份及本票、支票共10紙附於系爭685號卷(見該卷第8-12頁、第14-20頁)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承認涉及詐欺原告所有系爭款項,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參以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票據,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銀行以存款不足,予以退票。至系爭本票亦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有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附於系爭刑事卷(見系爭685號卷第15頁及第17頁),足見被告提出之系爭票據,均因無存款或無能力支付,致紛遭退票,益徵被告於向原告借款之時,確已陷於無資力及清償能力之狀態。詎被告明知自己提供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並無依約履行提供檳榔菁果粒予原告之能力,且無資財,並無法提供清償借款之能力,竟仍續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票據為借錢之擔保,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致原告相信被告有履約及償債之能有,因而陸續貸予系爭款項,即屬詐取原告之系爭款項。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取原告所有系爭款項,核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自應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詐欺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72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按如附表一日期欄所示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此外,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本院既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此外,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林健彥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新台幣)┌──┬────┬────┬───┬───┬─────┐││││││││編號│日期│金額│編號│日期│金額││││││││├──┼────┼────┼───┼───┼─────┤│1│94年9月│500,000│8│94年11│500,000元│││2日│元││月18日│200,000元││││││││├──┼────┼────┼───┼───┼─────┤│2│94年9月│500,000│9│94年11│1,100,000│││15日│元││月21日│元│├──┼────┼────┼───┼───┼─────┤│3│94年9月│350,000│10│94年11│700,000元│││22日│元││月25日││├──┼────┼────┼───┼───┼─────┤│4│94年9月│500,000│11│94年12│500,000元│││30日│元││月5日││├──┼────┼────┼───┼───┼─────┤│5│94年10月│300,000│12│94年12│300,000元│││5日│元││月12日││├──┼────┼────┼───┼───┼─────┤│6│94年10月│500,000│13│94年12│600,000元│││11日│元││月19日││├──┼────┼────┼───┼───┼─────┤│7│94年10月│700,000│14│95年1│300,000元│││17日│元││月2日││├──┼────┼────┼───┼───┼─────┤││││15│94年12│170,000元││││││月20日││├──┴────┴────┴───┴───┴─────┤│合計金額:7,720,000元│└──────────────────────────┘附表二(新台幣)
┌──┬────┬────┬──────┬──────────┐│編號│買賣日期│出賣人│買受人│買賣內容摘要│├──┼────┼────┼──────┼──────────┤││94年9月│王秋郎│黃俊堯(黃智│出賣人所有南投縣魚池││1│1日││輝)│鄉新城村35號檳榔菁仔││││││樹約3,500株,買受人││││││採收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買賣金額330,000元││││││(買賣契約見系爭658││││││號卷第9頁)。│├──┼────┼────┼──────┼──────────┤││94年9月│陳世英│黃俊堯(黃智│出賣人所有南投縣魚池││2│10日││輝)│鄉大匯村3筆6甲檳榔││││││菁仔樹約5,000株,買││││││受人採收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買賣金額650,00││││││0元(買賣契約見系爭││││││658號卷第10頁)。│├──┼────┼────┼──────┼──────────┤││94年9月│林永華│黃俊堯(黃智│出賣人所有南投縣仁愛││3│15日││輝)│ 鄉潭南村 檳榔菁仔樹約││││││10,000株,買受人採收││││││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買││││││賣金額1,120,000元(││││││買賣契約見系爭658號││││││卷第11頁)。│├──┼────┼────┼──────┼──────────┤││94年10│林美秀│黃俊堯(黃智│出賣人所有南投縣魚池││4│月2日││輝)│鄉共和村2筆2.5甲檳││││││榔菁仔樹約3,000株,││││││買受人採收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買賣金額││││││330,000元(買賣契約││││││見系爭658號卷第12││││││頁)。│├──┼────┼────┼──────┼──────────┤││94年11│王景風│黃俊堯(黃智│出賣人所有南投縣魚池││5│月1日││輝)│鄉及水里鎮2筆4甲檳││││││榔菁仔樹約5,000株,││││││買受人採收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買賣金額550,00││││││0元(買賣契約見系爭││││││658號卷第8頁)。│├──┼────┴────┴──────┴──────────┤│合計│2,980,000元││金額││└──┴───────────────────────────┘附表三(新台幣)
┌──┬────┬────┬────┬────┬───┬───┐│編號│票號種類│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1│本票│WG203223│ 陳芫泰 │94年12月│95年3│80,000││││64││20日│月20日│元│├──┼────┼────┼────┼────┼───┼───┤│2│本票│WG203223│陳芫泰│94年12月│95年4│80,000││││65││20日│月20日│元│├──┼────┼────┼────┼────┼───┼───┤│3│本票│WG203223│陳芫泰│94年12月│95年5│80,000││││66││20日│月20日│元│├──┼────┼────┼────┼────┼───┼───┤│4│本票│WG203223│陳芫泰│94年12月│95年6│80,000││││67││20日│月20日│元│├──┼────┼────┼────┼────┼───┼───┤│5│本票│WG203223│陳芫泰│94年12月│95年7│80,000││││68││20日│月20日│元│├──┼────┼────┼────┼────┼───┼───┤│6│本票│WG203223│陳芫泰│94年12月│95年8│80,000││││69││20日│月20日│元│├──┼────┼────┼────┼────┼───┼───┤│7│支票│AT026293│ 羅進寬 │94年12月│無│1,300,││││7││25日││000元│├──┼────┼────┼────┼────┼───┼───┤│8│支票│AT025173│羅進寬│95年2月│無│900,00││││2││20日││0元│├──┼────┼────┼────┼────┼───┼───┤│9│支票│WA434451│ 黃郁芬 │95年1月│無│500,00││││4││10日││0元│├──┼────┼────┼────┼────┼───┼───┤│10│支票│WA434451│黃郁芬│95年1月│無│650,00││││5││20日││0元│├──┼────┴────┴────┴────┴───┴───┤│合計│3,830,000元││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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