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育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所為100年度交簡字第5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育輝緩刑貳年。
事實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育輝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育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邱外科醫院100年6月21日邱醫字第100060號函暨所附100年6月3日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包括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潘育輝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左轉行駛至對向車道,致告訴人 龔裕宸 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及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亦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過失始誤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不再追究被告一切責任,此有本院10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1份(見本院卷一第30頁)附卷可參,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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