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為「(二)又於前開時間後數分鐘,至臺北市○○區○○○路○○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5樓甲○○○○○○,趁服務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專櫃內之長袖上衣1件(價值188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三)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樓超市,竊取超市內水果禮盒2盒、餅乾1盒(總值443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地點有異,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金額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犯法條宣告刑
196年11月11臺北市中山區刑法第320條乙○○竊盜,
日下午2時南京西路15號第1項處拘役15日,許衣蝶百貨公司如易科罰金,
2樓ROOTS服飾以新臺幣1000專櫃元折算1日。
296年11月11臺北市中山區刑法第320條乙○○竊盜,
日下午2時南京西路12號第1項處拘役15日, 許新光 三越百貨如易科罰金,
公司5樓TOMMY以新臺幣1000服務專櫃元折算1日。
396年11月11臺北市中山區刑法第320條乙○○竊盜,
日下午2時南京西路12號第1項處拘役15日,30分許新光三越百貨如易科罰金,
公司地下1樓以新臺幣1000超市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