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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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
柒佰柒拾貳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年息百分一點四六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COMBO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依COMBO信用卡注意事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年息
百分之1.46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5年1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0,031元(含本金18,772元、利息及違約金1,259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
項、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0,031元,及其中18,772元
部分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
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