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甲○○即 武煥忠
之4相對人乙○○
8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叄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7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本院以95年執全字第1672號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亦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自得請求鈞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78號、95年度執全字第1672號、95年度存字第1869號、95年訴字第5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8號等卷宗相符,復經本院函查本院分案室,相對人均未向本院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有分案室回函3紙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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