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印鑑卡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出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及印鑑卡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陸佰捌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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