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六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次下注金額不限,利用象棋、骰子為賭具,以象棋換算點數,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計算輸贏。嗣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付、骰子四顆及甲○○所有之賭資一千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象棋一付、骰子四顆、賭資一千元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付、骰子四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一千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分別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