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拾陸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伍拾陸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拾陸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賴泱樺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穗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