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再福右聲請人因查扣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六七號,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一即郭再福住處,扣獲郭再福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公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郭再福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偵查卷宗暨其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二)而扣案證物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陸字第八七一七九八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二號偵查卷宗可稽,聲請意旨所載毒品重量雖不相符,仍應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較為準確;(三)又聲請意旨雖僅請求沒收前開違禁物,惟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既有明文,是以前開違禁物,除應予以沒收外,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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