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致強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受理案號:八十九年店交簡字第卅九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致強於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晚十時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五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萬芳交流道」前迴轉時,疏未注意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迴轉行駛,以致撞及同向內側車道一輛由 蔡雨青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倒地。蔡雨青受有頭部擦傷、右眼眉裂傷及下唇嚴重撕裂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蔡雨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鍾致強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雨青告訴被告鍾致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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