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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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八號
聲請人 施雅芳 右列聲請人因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一七號 鄧淼 等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其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 許成龍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對被告鄧淼、 陳世銘潘天龍謝正義 等人向本院提起公共危險等罪之自訴,自訴狀載明自訴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並附刑事委任狀一紙(林振煌律師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解除委任),本院之承辦法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庭調查時,自訴人復委任施雅芳為自訴代理人並當庭提出委任書一紙載明:「茲為本社區所有座落於台北縣○○市○○路○○○號地下一樓店舖全部,公共危險一事。承貴庭送達十五庭開庭通知書八十八年自字第一0一七號;應到時間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特委任施雅芳君代理本人到場處理本次開庭相關事宜。」等語,有本院調閱之八十八年自字第一0一七號卷所附之委任書等資料可證。本件聲請人受自訴人委任為代理人出庭及行使代理權之期日,依自訴人委任書之記載自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調查庭期日為限,其後聲請人仍以自訴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訴訟行為,應已經逾越自訴人之授權,所為並非合法。依首揭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訴訟之當事人為限,本件聲請人既非自訴案件之當事人,亦非經合法委任之自訴代理人,其聲請自與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黃雅君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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