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羅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五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五號被告林保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一八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併銷燬)之等語。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扣案之結晶物一包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一八公克),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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