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燕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6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燕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燕茹與告訴人 張佑銘 係前男女朋友及同事關係。因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23時38分、4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租屋處,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其臉書動態訊息接續張貼公然侮辱被告之文章(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判處拘役10日),經被告之胞姊在其個人臉書LingJade動態訊息上公開轉貼告訴人之前開文章內容,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篇轉貼文章下公然留言:「我眼光太差啦!怎麼會有這種神經病」,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前揭於網路留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2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姚燕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訴、臉書網頁翻拍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網路上留言稱「怎麼會有這種神經病」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伊是看到告訴人文章後被激怒心情才抒發的,沒有污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之「塗鴉牆」(按:塗鴉牆為個人臉書之頁面,可於其上張貼相片、撰寫文章或轉錄他人網路文章,現已更名為動態時報)上內容是否屬於「公然」,依個人對文章隱私權限設定而有所差異。查被告之胞姊以「LingJade」為暱稱發文轉貼告訴人臉書塗鴉牆之動態內容,該則轉錄文章之隱私設定為「LingJade」之「臉書朋友」均可以閱覽,自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且該文章發表後,已有「LingJade」臉書好友數人按讚及回應留言,有上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0-13頁),是該訊息內容確實有遭人瀏覽,且該訊息對「LingJade」將臉書帳號加入好友之人均得無限制上網見聞,益徵上開訊息應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從而,被告以「 姚蓓蓓 」為暱稱在上開文章下方留言,確足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伊在「LingJade」前開轉錄之文章下方留言
「我眼光太差啦!!怎麼會有這種神經病」,並沒有指名道姓云云。惟查,「LingJade」臉書所轉錄之文章作者為告訴人,該文章內容為「幹,姚蓓蓓(按:指被告),你在(按:此應為『再』之誤繕)沒品一點啦,幹你自己的問題,怪到我這邊來阿,操你媽的,把我設黑名單,幹,講白一點,要是當出(按:此應為『初』之誤繕)不是我,你會坐到組長這個位子,又不是我教你的,以你的能力,去你媽的吃屎吧你,你跟(按:此應為『根』之誤繕)本是我教出來的狗,他馬的你要沒品,要玩,他馬的我跟你玩,看你有沒有本事跟我玩阿,幹那有人這麼垃圾阿,操你媽的,沒品的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佑銘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背面),並有上開臉書轉錄文章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頁),而被告旋在上開轉錄之文章下方以「姚蓓蓓」之暱稱留言「我眼光太差啦!!怎麼會有這種神經病」等語,亦經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復有相關臉書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2頁)。從告訴人文章已清楚指出其與「姚蓓蓓」即被告有嫌隙及不快之情以觀,被告以「姚蓓蓓」之暱稱留言稱「怎麼會有這種神經病」等語,應足使觀者得知其影射對象為上開文章之撰寫者即告訴人,故被告前揭所辯其沒有指名道姓等語,尚非可採。
㈢所謂「神經病」其原意固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
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而言,然語言之發展與時俱進,「神經病」之用詞如今已引申有指射他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之意,難謂其中無負面意涵。然而,口出負面意義詞彙未必當然即足堪貶損他人名譽,亦未必足資證明該言語使用者本身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此觀諸憲法第11條即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誠如 吳庚 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本案厥應審酌者,乃被告有無侮辱之故意及被告所陳有無可能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構成「侮辱」行為。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
⒈查本案被告所以會出言「我眼光太差啦!!怎麼會有這種神
經病」等語,乃因告訴人先於其臉書塗鴉牆為文「幹,姚蓓蓓(按:指被告),你在(按:此應為『再』之誤繕)沒品一點啦,幹你自己的問題,怪到我這邊來阿,操你媽的,把我設黑名單,幹,講白一點,要是當出(按:此應為『初』之誤繕)不是我,你會坐到組長這個位子,又不是我教你的,以你的能力,去你媽的吃屎吧你,你跟(按:此應為『根』之誤繕)本是我教出來的狗,他馬的你要沒品,要玩,他馬的我跟你玩,看你有沒有本事跟我玩阿,幹那有人這麼垃圾阿,操你媽的,沒品的人」等情,前已敘及。觀諸被告使用上揭言論之前後脈絡,係因被告本身遭告訴人辱罵品格及能力不佳,告訴人並以不堪之言詞詈罵被告為「狗」、「吃屎」等語,而被告見上開措辭激烈並直指己身人格低劣之文章,回應以「我眼光太差啦!!怎麼會有這種神經病」等語,實應認為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所著文章為評論,且尚在合理範疇之內,其言詞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告訴人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
⒉再者,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以言詞或文字表示
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而足使個人人格及社會地位客觀上達到貶損名譽及尊嚴評價程度,又對他人實行輕蔑表示之行為,須具有足使他人精神、心理感到難堪或不快內涵,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是否符合侮辱要件應顧及行為人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關係等情。考諸本案被告留言係肇因於告訴人先於網路上為文辱罵被告,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並非毫無糾葛之陌生人,則堪認被告在「LingJade」所轉錄之被告文章底下為上開留言,客觀上僅係對於告訴人之「外在行為」加以負面評價,並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且被告所持用詞尚不足認係針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之用語。況且,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被告縱使在言語上未能維持風度而有偏失,惟尚難以被告有此等言詞,遽認被告有侮辱之主觀犯意。
㈣末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辱罵告訴人「我眼光太差啦!!怎
麼會有這種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然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就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分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參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查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屬名譽法益,而名譽法益固包含外部社會評價及內在感情名譽,然如認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法益兼及內在感情名譽,不啻過於側重名譽法益之保護,而恐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侵害。是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如認「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益)。而所謂外部評價應與事實有所聯結,因為純粹主觀感情、內心感受,實因人而異,不僅浮動性過大,亦通常與外部評價無關( 參林慈偉 撰「如果 小三 不是『賤人』,那什麼才是『賤人』?評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4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456號刑事判決」,法令月刊,第65卷第8期,第16-35頁)。故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應係指外部社會評價而言,而不及內在感情名譽。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綜觀本案卷證,告訴人前於臉書撰文撻伐被告,並非針對被告具體行為進行描述評價,而係直接對被告之人品為抽象謾罵,告訴人上開行為並不能享有良好評價之名聲,且告訴人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判處拘役10日在案,則被告以上揭言語抒發感受,對告訴人之文章為評論,要非捕風捉影、空穴來風之言詞,其主觀上亦未刻意杜撰虛偽事項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客觀上被告所陳內容亦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聲譽地位之用語,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言詞主觀上有故意以杜撰告訴人子虛烏有之事或謾罵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復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所言足使告訴人外部社會的評價受貶損,矧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上揭言論,客觀上亦未逾適當評論之界限(針對告訴人為文所為評論),主觀上屬非惡意之個人意見表達,告訴人在臉書塗鴉牆發表詈罵被告之言論,其本無可能因被告一時抒發心情之言語而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從而,被告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國家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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