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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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郁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郁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郁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附表應更正部分:
㈠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1/07/20」,應更正為「111/7/21」。
㈡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360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360號等」。
㈢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92號」,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92號等」。
㈣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之「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均應更正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等」。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