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 張清金 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甲○○第三審之上訴,係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接受判決之送達(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八十一頁),而上開送達確依寄存送達之手續完成送達,亦經執行送達之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號函復原審足憑(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抗告人竟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始行提起上訴(見同上卷第八十三頁上訴狀之記載),因認其上訴已逾法定十日之不變期間,難認上訴為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其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警局領取判決,未逾上訴期間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