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36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聲請更生,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是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5717號對其所有之房地強制執行及查扣其存款、股票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5717號執行事件固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及股票,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或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之必要。再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14樓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雖經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進行鑑價,然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僅進行至鑑價階段,尚未詢價及定期拍賣,短期內尚無遭拍賣變價之虞,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緊急必要性,故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奕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