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3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5月20日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9,282元,惟抗告人從事夜市攤販工作,受不景氣影響,每月收入自30,000元降至20,000元以下,又因96年8月間因患右舌疣狀上皮增生而入院手術,致收益不如預期,是抗告人之收入在扣除家中基本開銷及扶養父母、繳納房貸後,顯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乃原審法院不察,竟以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致收入減少等語,雖提出貨品照片6幀為證,惟該照片僅能證明抗告人確以攤販營生,至於該等衣物係何時進貨,是否長久未賣出,均難由照片得知,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收入減少之事實。又抗告人主張其96年8月因罹患右舌疣狀上皮增生住院開刀治療,因而影響生意招攬致收入減少乙情,雖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抗告人確有入院治療之事實,惟未能證明因此而有減損舌頭之正常功能,且抗告人目前仍繼續經營攤販為生,自難認抗告人有因病而無法繼續原本工作之情事發生。況抗告人於97年3月起即已毀諾,於97年6月間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尚稱每月收入為30,000元,此有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頁),則抗告人主張有收入減少之情事,自難採信。是抗告人於於95年債務協商成立時,與其於97年3月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期間伊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難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未據抗告人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另因其所有房地遭強制執行,具狀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然其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業如前述,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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