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5月20日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9,282元,惟因聲請人從事夜市攤販工作,每月營業額100,000元,扣除成本後之月收入僅有30,000元,聲請人於96年8月間因病入院手術而無法工作,聲請人之父母亦因年邁又有病在身,而需支出額外之醫療費用,是聲請人之收入在扣除家中基本開銷及扶養父母、繳納房貸後,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於進行上開協商時,因有部分債權人未參與協商,故聲請人乃重新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再起協商,惟遭退件而拒絕協商;故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上開銀行債務,而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上開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納19,282元方式償還,惟聲請人繳納至97年3月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46至48頁)。另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業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經該公司於97年6月24日以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前置協商成立為由,拒絕聲請人之申請乙情,亦有該公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頁)。則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陳稱:伊每月收入約30,000元,但每月必要支
出為35,462元,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云云。然查:聲請人自承其於95年間協商成立前,即95年1月起迄今均在夜市擺攤,此有聲請人自承在卷,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足憑,足見聲請人前於95年債務協商成立時,與其於97年3月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期間伊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
㈢另聲請人主張伊於協商後因罹病入院開刀並休養半年,而無
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云云,然聲請人身體狀況是否確無法繼續原來擺設攤位之工作,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主張其因病須休養半年無法工作,尚不足採。
㈣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
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聲請人雖主張每月要支出房貸19,961元,惟其房屋貸款於89年間即開始繳納,是此,繳納房屋貸款之事實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已知悉之事實,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均不得據此謂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㈤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尚須扶養年邁且父母有病在身之父母
,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為證。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聲請人之父 鄭英志 95、96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其存款利息即達163,927元、168,819元,則存款本金應有500萬元以上,可見鄭英志、 鄭羅素惠 具有相當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㈥是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
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聲請人空言主張其不堪長期支付協商款云云,而遽認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慕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