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273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淵雄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業經修正,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7年1月2日公佈,同年月4日起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前因本案受緩起訴處分時,已依規定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2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桃園分會」,有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在卷可按,性質上實等同於已受懲處之部分執行,此部分應予折抵俾免重複處罰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鐵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