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8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談 佳榕 邀上訴人、訴外人談接傳、 莊英祥 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 談佳榕 未依約清償,經台中商業銀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該院90年度促字第598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即台中地院民國〈下同〉92年6月30日92年執春字第40105號債權憑證)。嗣經上訴人於94年6月17日向該行清償569萬5995元,並受讓前開債權。上訴人執受讓自台中商業銀行之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談接傳、談佳榕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台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228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其等不動產後,依序分別受償566萬9899元、11萬9414元。惟上訴人、談接傳、莊英祥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應平均分擔債務,而談接傳所應負擔之債務僅為210萬9068元(含應負擔債務185萬8860元、遲延利息25萬0208元),上訴人執行受償金額卻為566萬9899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356萬08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致談接傳受有損害;因談接傳於96年5月5日將對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伊,並通知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56萬0831元及加付自97年10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承受台中商業銀行對談佳榕之債權,並依執行法院分配表而受領債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㈡縱伊應依連帶保證人地位分擔債務,惟本件真正借款人為談接傳,且談接傳與伊間有約定,談接傳負擔全部債務,伊無庸負擔,則伊代償債務後,對談接傳為強制執行,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㈢縱伊應與談接傳、莊英祥平均分擔債務,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僅為主債務之1/3即185萬8860元;㈣另莊英祥並無資產可供分擔債務,伊應與談接傳平均分擔該部分債務計100萬3890元,伊亦得以該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談佳榕邀上訴人、談接傳、莊英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570萬元;嗣因談佳榕未依約清償,台中商業銀行以談佳榕、談接傳、莊英祥為債務人,向台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於94年6月17日向台中商業銀行清償569萬5995元,並受讓前開債權;上訴人執台中地院92年6月30日92年執春字第40105號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即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談接傳、談佳榕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其等不動產,依序分別受償566萬9899元、11萬9414元等情,有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分配表可憑(見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7329號卷宗〈下稱促字卷〉第6至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獲受償之金額,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談接傳受有損害?㈡若是,則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利益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獲受償之金額,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談接傳受有損害?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談接傳、莊英祥為談佳榕向台中商業銀行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因而於94年6月17日代償569萬5995元,並受讓該債權;上訴人執受讓自台中商業銀行之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談接傳強制執行,經拍賣其不動產,受償566萬9899元等情,有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分配表可憑(見促字卷第7至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故談接傳為主債務人談佳榕向台中商業銀行之借款清償566萬9899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⑵、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亦為同法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查談接傳為談佳榕清償借款債務為566萬9899元,已如前述,上訴人、莊英祥因而同免連帶債務責任。依上開規定,談接傳得向上訴人及莊英祥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每人各188萬9967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以,上訴人就其應償還被上訴人之分擔部分188萬9967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其餘受分配部分(即談接傳及莊英祥應分擔之連帶債務部分),上訴人係因受讓台中商業銀行對談佳榕之債權,基於受讓債權人之地位,執台中商業銀行之前開債權憑證據以對談接傳之不動產為執行,屬有法律上原因(基於受讓台中商業銀行之債權為執行)而受分配。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執台中商業銀行之債權憑證,據以對談接
傳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受償566萬9899元,均屬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上訴人受讓台中商業銀行對 談桂蓉 之債權,並基於受讓債權人之地位,執台中商業銀行之債權憑證對談接傳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受償566萬9899元,談接傳於前開清償範圍內,依法取得對談佳榕之債權(民法第748條、第281條參照),惟上訴人基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因而同免責任範圍僅限於應分擔談佳榕之債務188萬9967元。
故上訴人因此受償該部分金額即188萬9967元,即屬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為不當得利。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借款債務之真正債務人為談接傳,且伊
與談接傳間有約定,由談接傳負擔全部債務云云,固據提出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談佳榕邀上訴人、談接傳、莊英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台
中商業銀行借款570萬元乙節,有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促字卷第6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可見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本即為談佳榕至明。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為談接傳云云,顯於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否認前開信函係談接傳寫予上訴人之女方淑
珍之信件,且觀諸該信函並未有談接傳之署名,則該信函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況縱該信函為真,但觀諸該信件意旨,僅提及「即將就木又自私連連向你老母(指上訴人)借所有權狀抵押借錢,...這是始料不及..
.」(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談接傳間曾就前開連帶債務間,曾有上訴人無庸負擔,而由談接傳負擔全部債務之約定;要難僅憑前開信函載有「向你老母(指上訴人)借所有權狀抵押借錢,..」乙事,即可謂上訴人與談接傳間,就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曾有上訴人無庸負擔,談接傳負擔全部債務之約定。
⑷、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雙方間曾就系
爭借款之連帶債務有由談接傳負擔全部債務之約定,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務之真正債務人為談接傳,且伊與談接傳間有約定,由談接傳負擔全部債務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利益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基於受讓台中商業銀行債權之債權人地位
,執台中商業銀行之債權憑證,據以對談接傳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償566萬9899元,因上訴人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之一,因談接傳之清償同免責任,惟上訴人仍應分擔系爭借款債務188萬9967元,上訴人就此應分擔部分,仍受分配為其欠缺給付目的所受之利益。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談接傳所受之損害為366萬2119元(即清償
談佳榕債務566萬9899元,扣除其應分擔談佳榕之債務及免責時起之利息計200萬7780元),即屬上訴人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係基於受讓台中商業銀行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執
台中商業銀行之債權憑證對談接傳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談接傳因係談佳榕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遭聲請拍賣不動產以清償談佳榕債務計566萬9899元,其中188萬9967元為上訴人因談接傳清償所免除連帶債務應分擔部分,上訴人仍受分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其餘部分則為談接傳、莊英祥應分擔之部分,由上訴人本於受讓債權人地位而獲償,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⑵、是以,談接傳、莊英祥、上訴人基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
,每人應分擔系爭借款債務為188萬9967元,故上訴人因談接傳清償而獲免責之受有利益之範疇僅為188萬9967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於188萬9967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上訴人另抗辯:莊英祥並無財產可供清償應分擔之債務,則
伊自得以莊英祥應分擔談佳榕之債務金額,與本件應返還談接傳之利益金額為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執受讓台中商業銀行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莊英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況莊英祥於大未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薪資與投資所得約130萬餘元(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見莊英祥顯非無財產可供清償談佳榕之債務甚明。故上訴人以莊英祥並無財產可供清償應分擔之債務,其自得以莊英祥應分擔談佳榕之債務金額,與本件應返還談接傳之利益金額為抵銷云云,並無足取。
⒌綜上,上訴人既因執行談接傳之財產而受有不當得利188萬
9967元,致談接傳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應返還談接傳其所受之利益為188萬9967元。是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5日受讓談接傳對上訴人之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並於97年10月10日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清償,亦有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促字卷第10至13頁);故被上訴人基於受讓談接傳債權之債權人地位,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88萬9967元,並加付自97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8萬9967元,及加付自97年10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談接傳、 方淑珍 ,以證明上訴人與談接傳間,有談佳榕全部債務由談接傳負擔之約定乙節,因談接傳為重症病患無法到庭應訊(見本院卷第68頁診斷證明書),且如前所陳,上訴人所提前開信函縱屬為真,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談接傳間有談佳榕全部債務由談接傳負擔之約定,故本院皆核無傳訊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