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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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2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30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輔佐人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75號、111年度偵字第6232號、111年度偵字第7227號、111年度偵字第9814號、111年度偵字第13706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0號提起公訴、以111年度偵字第1275號、111年度偵字第6232號、111年度偵字第7227號、111年度偵字第9814號、111年度偵字第13706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59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審理,而該三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三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七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七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等商品,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案發後立即賠償商品金額並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患有憂鬱症、焦慮症、認知功能障礙,因上述疾病於111年3月15日住院治療,過去長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自110年5月疫情導致無業後,憂鬱和焦慮症狀加劇,有自殺意念,目前持續於該院門診規則追蹤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為憑(見111年偵字1540號卷第87頁、111年偵字6232號卷第41頁、111年偵字13706號卷第75頁),自述因工作壓力大,無法正常入眠,神智不清而服用安眠藥逾三十年,造成精神狀況不佳,嗣因疫情長期失業,導致病情加劇,對於案發當時是否來過松山、有沒有去過該間超商、行竊過程均已經全部忘記,被告自己並不喝酒,只記得東西給路邊拾荒者等語,佐以輔佐人林秀珍歷次陪同被告應訊,被告於連續犯案後自覺慚愧難當而與家人失聯,經報失蹤人口協尋後尋獲,於本案陳述應訊期間被告不認得影片中的自己、回答不出住址,日前正在就醫治療,被告所犯諸多竊盜案子都是在被告尚未進松德醫院治療之前所發生,自出院之後兩個多月都沒有再犯,經過醫療治療,病情已有改善很多等語,本院於111年5月4日審理時依職權囑託松德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並於111年9月1日、111年11月15日、111年2月22日函催松德醫院檢送本案被告鑑定報告到院,有北院忠刑庚111審易559字第1號(見本院卷第43頁、第67頁、第73頁、第77頁),該院皆函覆以鑑定報告尚在整理階段,完成後將即刻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9頁),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患有上述精神疾病之身體健康情形、案發後均立即賠償商品金額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全數被害人和解
已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行為遭竊財物新臺幣(元)和解情形主文欄⒈ 吳羽晨 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延壽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76元),得手後藏放於身著之外套內,未經結帳而逕行離去。蒂沐蝶玫瑰植粹洗髮精500g1罐蘭韻紙纖化妝棉90片1盒 仕高利達 12年蘇格蘭威士忌200ml1瓶百齡罈紅璽威士忌200ml1瓶(總計676元)被告已賠償商品金額並達成和解林錦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 王文家 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內,徒手竊取由王文家管領、商品架上之5入裝金沙巧克力、8入裝金沙巧克力、16入裝金沙巧克力各1盒(價值共計421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巧克力放至隨身包包內,隨即離開現場。5入裝金沙巧克力1盒8入裝金沙巧克力1盒16入裝金沙巧克力1盒(總計421元)被告已賠償商品金額並達成和解林錦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 黃仁隆 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由黃仁隆管領、商品架上之黃尾袋鼠卡貝納蘇維翁紅酒1瓶(價值45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紅酒藏放至褲腰內,隨即離開現場。黃尾袋鼠卡貝納蘇維翁紅酒1瓶(價值450元)被告已賠償商品金額並達成和解林錦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⒋黃仁隆於111年1月3日上午7時2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由黃仁隆管領、商品架上之黃尾袋鼠慕斯卡特白酒1瓶(價值38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白酒藏放至褲腰內,隨即離開現場。黃尾袋鼠慕斯卡特白酒1瓶(價值380元)被告已賠償商品金額並達成和解林錦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⒌ 陳金癸 於111年2月1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由陳金癸管領、商品架上之傑卡斯席哈卡本內紅酒2瓶、Teachers威士忌酒1瓶、帝王白牌威士忌酒1瓶、阿根廷台階馬貝克紅酒2瓶、傑克丹尼威士忌酒1瓶、百齡罈紅璽威士忌酒1瓶、黃尾袋鼠慕斯卡特白酒1瓶(價值共計2997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酒類藏放至隨身包包、外套及褲腰內,隨即離開現場。傑卡斯席哈卡本內紅酒2瓶Teachers威士忌酒1瓶帝王白牌威士忌酒1瓶阿根廷台階馬貝克紅酒2瓶傑克丹尼威士忌酒1瓶百齡罈紅璽威士忌酒1瓶黃尾袋鼠慕斯卡特白酒1瓶(價值2997元)被告已賠償商品金額並達成和解林錦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⒍ 潘世軒 於111年2月14日上午7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潘世軒管領、商品架上之雷索爾紅葡萄酒1瓶(價值399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紅葡萄酒藏放至衣物內,隨即離開現場。雷索爾紅葡萄酒1瓶(價值399元)被告已賠償3千元並達成和解林錦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⒎潘世軒於111年2月17日上午6時19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潘世軒管領、商品架上之雷索爾紅葡萄酒1瓶(價值399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紅葡萄酒藏放至衣物內,隨即離開現場。雷索爾紅葡萄酒1瓶(價值399元)林錦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0號被告林錦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居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延壽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76元),得手後藏放於身著之外套內,未經結帳而逕行離去。嗣該門市店長吳羽晨清點店內商品數量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羽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拿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並放入身著之外套內,未經結帳而逕行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吳羽晨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該門市遭人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商品標價清單1紙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身著之外套內,未經結帳而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鄧定強
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蒂沐蝶玫瑰植粹洗髮精500g1罐259元2蘭韻紙纖化妝棉90片1盒32元3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200ml1瓶250元4百齡罈紅璽威士忌200ml1瓶135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5號111年度偵字第6232號111年度偵字第7227號111年度偵字第9814號被告林錦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1
(頂樓鐵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559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內,徒手竊取由王文家管領、商品架上之5入裝金沙巧克力、8入裝金沙巧克力、16入裝金沙巧克力各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421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巧克力放至隨身包包內,隨即離開現場。嗣王文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由黃仁隆管領、商品架上之黃尾袋鼠卡貝納蘇維翁紅酒1瓶(價值45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紅酒藏放至褲腰內,隨即離開現場。嗣黃仁隆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1月3日上午7時2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由黃仁隆管領、商品架上之黃尾袋鼠慕斯卡特白酒1瓶(價值38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白酒藏放至褲腰內,隨即離開現場。嗣黃仁隆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2月1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由陳金癸管領、商品架上之傑卡斯席哈卡本內紅酒2瓶、Teachers威士忌酒1瓶、帝王白牌威士忌酒1瓶、阿根廷台階馬貝克紅酒2瓶、傑克丹尼威士忌酒1瓶、百齡罈紅璽威士忌酒1瓶、黃尾袋鼠慕斯卡特白酒1瓶(價值共計2997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酒類藏放至隨身包包、外套及褲腰內,隨即離開現場。嗣陳金癸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仁隆、陳金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仁隆、陳金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文家、證人 林晉呈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現場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刑案照片6張、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照片9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06號被告林錦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1
(頂樓鐵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559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上午7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潘世軒管領、商品架上之雷索爾紅葡萄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紅葡萄酒藏放至衣物內,隨即離開現場。
(二)於111年2月17日上午6時19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潘世軒管領、商品架上之雷索爾紅葡萄酒1瓶(價值399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紅葡萄酒藏放至衣物內,隨即離開現場。嗣潘世軒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世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世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1份、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630 號判決(112.04.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5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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