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 陳怡蕾 相對人 陳怡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37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之裁判費已列入本院民國108年10月25日士院彩107司執智字第79995號函文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內而參與分配,是相對人本件向異議人請求確定上開判決之第一審裁判費,恐有重複收費之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72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該判決嗣已於103年9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即異議人應負擔本案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堪可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本院108年10月25日士院彩107司執智字第79995號函文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內所記載相對人之債權部分,僅有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8,651元、上開判決所命異議人返還之金額1,736,323元及其利息,並無將上開判決之訴訟費用列入之情事,此有異議人所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存卷可查,是異議人前詞所辯,顯非有據。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上開確定判決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本於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異議人分擔,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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