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啟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63號,執行案號:107年度執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啟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啟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姚啟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前所為,且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為具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兼衡附表所示二罪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各罪間之關連性、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傾向及特質、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2日14時許│106年4月21日至同月22日││││間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283號│第152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09/20│106/12/18│├───┼────┼───────────┼───────────┤││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決├────┼───────────┼───────────┤││判決│106/10/17│107/02/2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備註│5717號(士林地檢107年│1678號│││度歸緝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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