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士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 蘇彥銘 、 蘇柏宇 、 陳信亘 、 許瑋哲 、 謝國龍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現由貴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審理中」補充更正為「蘇彥銘所涉部分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審理中;蘇柏宇、陳信亘、許瑋哲、謝國龍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士豪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與同案被告蘇柏宇、陳信亘、許瑋哲、謝國龍等人共同危險駕駛,妨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士豪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正視己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