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聲請人 張睿俊 相對人 張大一 關係人 張琳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大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睿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張琳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大一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睿俊之子,即相對人張大一,於民國108年間因中度自閉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張大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張睿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大一之監護人、關係人張琳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江惠綾 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 張員 (即相對人張大一)之臨床診斷為一、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二、注意力缺損過動症與疑似輕躁症病史。故推定張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著缺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張大一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張睿俊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大一之父,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張睿俊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張睿俊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大一之父,有意願擔任張大一之監護人,是由張睿俊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大一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張睿俊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大一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張琳貞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大一之母,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琳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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