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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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佶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佶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91號被告杜佶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佶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7時14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安邦店」內,徒手從貨架上竊取該店店長 呂欣隆 所管領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990元),得手後藏放入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呂欣隆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欣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佶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欣隆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共4張及被告事後自行前往上開超商賠償損失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將等值之款項賠償予告訴人,有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署112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