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40號上訴人 呂理清
呂學銘 呂學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忠駿林忠謀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5,69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狀,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3款所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利益為566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699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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