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豪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時所為,犯罪類型、手法均雷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復佐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考量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17日111年4月16日111年4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175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30日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29日112年3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05號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83號)
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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