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黃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黃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攤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黃銘與告訴人 沈芸榛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沒有帶錢,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元,惟告訴人表示被告態度不佳、並未向其道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25號被告羅黃銘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黃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沈芸榛所有放置在該處攤位上之雞蛋5顆(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沈芸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黃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芸榛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黃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