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17號
110年度自字第21號111年度自字第31號自訴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 賴露恩
陳新銘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對被告賴露恩、陳新銘提起背信等罪自訴(110年度自字第17號、第21號);對被告賴露恩提起強制罪自訴(111年度自字第31號),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於112年6月29日送達予自訴人住所,因不獲會晤自訴人,而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17號卷第275、279頁),惟自訴人迄今未依法補正,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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