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霖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記載。
二、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侵害數法益或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二者並不相同。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固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而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不問其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52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48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甲女係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陳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知悉甲女係15歲等語(警卷第12頁),顯見其明知於上開性交行為發生時,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10次性交犯行之犯罪時間,長達3月,且依甲女所述,被告均係利用載甲女回家之機會與甲女性交,,顯見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已非緊密,且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分別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無時空的密接性,顯難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其先後所犯前揭10次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於同年12月1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查被害人甲女於被告行為時,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自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本身曾有婚姻關係,案發時已離婚,因教會關係認識甲女,因甲女及其母親之信賴,而與甲女有單獨相處機會。其明知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就讀高中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知識及性自主決定權均未成熟,竟為逞私慾,利用甲女母親不在家之機會,與甲女性交,影響甲女對兩性關係之正確認識及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甲女因本件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