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零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只及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黃冠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1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某加油站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黃冠宇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3包(扣案淨重共計1.0150公克,經取樣0.002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0125公克)、針筒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淨重0.537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368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冠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3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34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25至28頁反面)。另本件被告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6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塊3包、針筒2支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塊3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先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中等,職任鐵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部分,並非有期徒刑6月以下,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102年2月10日)已修正生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述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白色粉塊3包(扣案淨重共計1.0150公克,經採樣0.002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025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
1包(扣案淨重0.537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368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只、針筒2支及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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