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淑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淑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淑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二號及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淑貞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前開判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受刑人許淑貞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有期徒刑六月,如│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日│六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一0一年│臺北地檢一0一年│新北地檢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度毒偵字第三六0│度偵字第二一六八││年度案號│八號│五號、新北地檢一│號││││0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0一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0二年度審簡字│一0二年度易字第││事實審││八一0一號│第一三六號│八0七號││├────┼────────┼────────┼────────┤││判決日期│一0一年十二月二│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0二年五月十六││││十八日│九日│日│├───┼────┼────────┼────────┼────────┤││法院│新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0二年度審簡字│一0二年度易字第││判決││八一0一號│第一三六號│八0七號││├────┼────────┼────────┼────────┤││判決│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0二年三月四日│一0二年六月十一│││確定日期│一日││日│├───┴────┼────────┼────────┼────────┤││新北地檢一0二年│新北地檢一0二年│新北地檢一0二年││備註│度執字第二二四六│度執助字第一一九│度執字第七0七九│││號、一0二年度執│三號、臺北地檢一│號│││緝字第六八二號│0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