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寶勤指定辯護人施登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丙○○為朋友關係,因懷疑丙○○未給生活費,是因為丙○○之妻丁○○○將丙○○的錢拿走,竟基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騎乘機車攜帶水果刀1支(未扣案),前往丁○○○所居住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00大樓(下稱○○大樓),向大樓管理員戊○○表示欲找住戶丁○○○,戊○○乃透過對講機通知丁○○○下樓,乙○○便在○○大樓1樓大廳椅子上等候;迨乙○○見丁○○○走至○○大樓1樓大廳,即從椅子上起身走向丁○○○,並確認丁○○○為丙○○之妻後,質問丁○○○何以欠錢不還,兩人因而發生口角(兩人口角內容相互說「不要臉」而涉嫌公然侮辱乙節,均未具告訴), 徐寶琴 遂以右手從所穿著之連帽外套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1支,先持刀揮向丁○○○腹部1次,復於丁○○○往後退向○○大樓一樓大廳所設櫃臺之際,再次持刀揮向丁○○○右手臂1次,造成丁○○○受有腹壁穿刺傷約3公分及右臂撕裂傷約8公分等傷害。嗣經丁○○○報警處理,並調閱○○大樓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寶琴所犯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
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㈡關於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人戊○○及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不列入證據調查。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即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21頁),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3、3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⒊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5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騎乘機車攜帶水果刀1支,前往告訴人所居住之○○大樓1樓大廳,向大樓管理員戊○○表示欲找住戶丁○○○,並在○○大樓1樓大廳椅子上等候,嗣與下樓的告訴人交談,並揮舞刀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找不到丙○○拿煮飯的錢,丙○○的錢都被其妻拿去,伊才去○○大樓找丙○○的太太即告訴人要錢,只有跟告訴人講話,沒有持刀砍傷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大樓找告訴人,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再取出水果刀,揮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
⒈業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
告,101年5月15日當天守衛陳先生告知有人找伊,叫伊下來;當時伊以為是保險公司的人來收保險費,穿著短袖上衣及短褲,提著垃圾下樓,找不到保險公司的人,突然間被告從椅子上站起來,問伊是不是丙○○的太太,伊回答是,並問被告有什麼事情嗎,被告就說伊欠錢,伊對被告說,何時欠錢了,被告就說是幫伊的丙○○洗衣服及陪睡,所以伊欠被告錢,不要臉,伊就說被告才不要臉,然後被告就拿刀子揮過來了,揮了兩刀,之後就馬上跑了;伊那時很生氣,在想何時有欠被告錢,是其他住戶告訴伊說流血了,伊看到地上都是血,才發現伊的手臂與腹部受傷,當時伊穿的上衣和內衣都有破洞,並可當庭提出該件上衣等被害情節(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6至31頁)綦詳;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曾在○○大樓擔任保全,有於101年5月15日在○○大樓外面與被告說話,伊是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西裝褲,被告則是頭戴白色安全帽,穿著連帽外套;當時垃圾車快來了,伊請被告將機車往前挪動。後來,伊進到○○大樓,被告有跟伊說要找告訴人,這時被告是戴著毛帽及穿著連帽外套,伊就打對講機請告訴人下樓,告訴人下樓後,伊有聽到兩人在爭吵討錢的事,也有聽到被告提到告訴人的老公,洗衣服很多年的事,被告很大聲在罵,因為有很多住戶下樓倒垃圾,伊後面就沒有聽清楚,那時被告是站在告訴人對面,伊則在告訴人後方的櫃臺內(指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右下角處),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子殺告訴人,但有看到告訴人受傷後,被告馬上跑了,伊來不及追,就叫救護車及報警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至6頁、第12至18頁)。
⒉上開事實發生之經過,並據本院當庭勘驗101年5月15日○
○大樓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162017irf),結果略以:「①(16:22:59~16:23:30)一頭戴白色安全帽未扣環、穿著連帽外套之女子(指被告),隨該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西裝褲男子(指證人戊○○)走進大樓內,戊○○走入管理員櫃臺內,被告在櫃臺前面向證人戊○○與之交談。②(16:23:30~16:23:33)(鏡頭右方)被告轉身將安全帽脫掉,走出大樓。③(16:23:39~16:
23:44)被告走進大樓內面向櫃臺與證人戊○○交談,又走出大樓。④(16:23:47)證人戊○○舉起右手對外比劃。
⑤(16:23:48~16:25:27)鏡頭前僅一看報紙之女子與證人戊○○。期間有住戶走動、外出。⑥(16:25:27~16:25:56)被告走進大樓內,至證人戊○○前方右側椅子坐下。期間有住戶走動。⑦(16:26:56~16:27:12)被告頭枕右手趴在椅子右側扶手。⑧(16:27:12~16:27:20)被告抬頭,一短髮穿著短袖短褲左手提著垃圾之女子(指告訴人)及一穿著短袖短褲之男子從電梯旁邊走道走出,至櫃臺前方。⑨(16:27:20~16:27:26)被告起身叫住告訴人,告訴人側身面向被告,被告走向前與告訴人交談。另穿著短袖短褲之男子則坐在櫃臺前方右側椅子上。期間有住戶走動。⑩(16:27:26~16:27:36)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說話,隨後告訴人本欲走出大樓。期間有住戶走動。⑪(16:27:36~16:27:42)被告隨即以右手伸入連帽外套內取出一把水果刀拿在手上,邊說話邊對著告訴人揮動手上刀子。告訴人背向櫃臺往後退,於轉身舉起左手向櫃臺時,被告再以刀揮向告訴人之右手臂後,走出大樓。期間有住戶走動。⑫(16:27:42~16:28:03)告訴人站在櫃臺前,面向大樓外面舉起右手說話,後面向櫃臺處與管理員講話,身旁另一著黃色上衣之男子左手指著告訴人腳下附近,告訴人隨後走出大樓。期間有住戶走動。⑬(16;28:03~
16:28:13)期間有住戶走動。⑭(16:28:14~16:29:02)告訴人(手上已無提垃圾)走進大樓,左手靠在櫃臺上。告訴人以左手捲起右肩之袖子,一平頭男子彎身拿取櫃臺內衛生紙交給告訴人,告訴人用衛生紙擦拭右手臂並彎腰低下,起身後左手壓住右手臂處,並將右手伸直放在櫃臺上,左手靠在櫃臺前。⑮(16:29:02~16:29:36)平頭男子彎身從櫃臺內拿取衛生紙交給告訴人壓住右手臂處,告訴人站在櫃臺前說話。⑯(16:29:37~16:29:59)告訴人以右手掀起上衣右側,察看右腹部。⑰(16:29:59)畫面停止」等情,以及101年5月15日○○大樓外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162023irf),結果略以:「①(16:20:23~16:21:23)證人戊○○站在騎樓,面向馬路抽煙,並來回走動。②(16:21:23~16:21:40)證人戊○○走進大樓內後,騎樓無人影。③(16:21:40~16:21:52)被告騎乘機車自大樓右方出現(鏡頭右下方),至大樓前方停下。④(16:21:52~16:21:57)被告停車後,將機車停放在大樓前,往回走(消失在鏡頭右方)。⑤(16:21:57~16:22:20)鏡頭內無人影。⑥(16:22:20~16:22:38)(鏡頭右方)被告從對向穿越馬路,走回停放機車位置。(鏡頭左方)證人戊○○從大樓內走出站在門口。⑦(16:22:38~16:22:59)被告走進騎樓內,與證人戊○○交談,被告並舉起左手指向大樓外面。二人隨後走進大樓內。⑧(16:22:59~16:23:34)鏡頭內無人影。⑨(16:23:35)鏡頭左方有一人影晃動。⑩(16:23:45~16:24:00)有一人手提垃圾走出大門,被告跟在後頭走出,走向機車停放處,將機車牽往前方牽即大樓左方(消失在鏡頭上方)。⑪(16:24:00~16:25:18)期間有住戶走動、倒垃圾。⑫(16:25:19~16:25:26)(鏡頭上方)被告從大樓旁左側車道走進騎樓,再進入大樓內。⑬(16:25:26~16:27:41)期間有住戶走動、倒垃圾。⑭(16:27:42~16:27:56)被告走出大門轉身對內,又隨即走出騎樓往大樓旁左側車道走去,並往大樓左方外面走去(消失在鏡頭上方)。⑮(16:28:03~16:28:13)一穿著黃色上衣男子手提垃圾先走出大樓,隨後告訴人走出大樓丟完垃圾後,轉身走進大樓內。⑯(16:28:18~16:28:28)大樓內一穿著連身裙之女子走出與穿著黃色上衣之男子在騎樓外往大樓左方望去,二人隨即走入大樓內。⑰(16:28:28~16:29:59)期間有路人走動、穿著黃色上衣之男子走出大門,在騎樓來回走動。另一穿著深色T恤及短褲之女子走出大門在騎樓來回走動,隨即走入大樓內。⑱(16:29:59)畫面停止」等情屬實,並有上開○○大樓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所示時間分別為16時23分1秒、24秒、25分28秒、36秒、27分36秒、37秒、41秒)(見偵卷第22、23頁、第25至27頁),及○○大樓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所示時間分別為16時21分41秒、52秒、22分43秒、23分55秒、24分3秒、25分24秒、27分44秒、27分53秒)(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27、28頁)附卷可參。
⒊再者,就被告所受之傷害,復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年5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丁○○○診斷為腹壁穿刺傷約3公分及右臂(誤載為肩)撕裂傷約8公分;於10
1年5月15日下午4時53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1年
5月15日晚上8時15分離院,宜門診追蹤。」(見偵卷第19頁),以及告訴人丁○○○腹部及右手臂受傷照片各3張(證人丁○○○受傷當時身穿黑白色相間上衣)(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可資佐證,驗傷時間與上開被告傷害行為相近,益徵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上開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⒋綜此,告訴人前開證述,核與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堪信其所述尚非子虛。
㈡關於被告持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次數、部位及方式,從前揭
勘驗○○大樓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⑪觀之,被告取出水果刀後,係先對著告訴人揮動手上刀子,待告訴人背向櫃臺往後退,於轉身舉起左手向櫃臺時,再以刀揮向告訴人右手臂,接著走出大樓。是就被告取出水果刀後,第一次「對著告訴人揮動手上刀子」時,雖因當時告訴人背對著監視器,無法捕捉到被告揮向告訴人哪個身體部位,然對照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有腹部及右手臂兩處,參酌本院勘驗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黑白色相間上衣1件,結果略以:與本院卷二第17頁照片所示告訴人受傷當時身穿之衣服花色相同,該上衣內層有黑色襯底,內外兩層材質均為絲質,且右下方處均有兩個破洞,外層兩個破洞分別為10公分、5公分,內層兩個破洞的長度,分別為2公分、1.5公分等情,綜此相互勾稽,應認被告「對著告訴人揮動手上刀子」時,確有1刀造成告訴人腹部受有「腹壁穿刺傷約3公分」之傷害,又被告再次「以刀揮向告訴人右手臂」,此次揮刀則造成告訴人右手臂受有「裂傷約8公分」之傷害。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先劃傷伊的手,再劃傷伊的腹部等語,然告訴人亦證稱:當時很生氣,感覺肚子痛,才知道竟然流血了等語(見前揭審理筆錄第27頁),復觀之前揭○○大樓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⑭至⑯所示,可見告訴人係先發現右手臂受傷,之後才知道腹部亦有受傷乙事,再參以前揭勘驗○○大樓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⑪所示告訴人遭受被告從身上取出水果刀刺傷之經過,不過短短六秒鐘的時間,告訴人對於係先遭刺傷腹部還是右手臂之細節,記憶有錯誤,實屬常情,自不影響證人丁○○○上開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
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器具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51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查,本件被告雖係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然觀諸兩人本不相識,亦無往來,發生口角起因於被告單方面懷疑告訴人之夫丙○○未其給生活費,是因為告訴人將丙○○的錢拿走,尚非極為嚴重之仇恨怨隙,且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時間甚短,亦非遭旁人阻止才停手,停手後即離開,又告訴人受傷部位僅為兩處,其中右手臂並非致命部位,另腹部雖有重要器官,但觀之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下手方式並非持刀鎖定該身體部位猛力往內刺入,而係持刀揮向告訴人身體部位,造成告訴人腹壁受有穿刺傷3公分,綜此客觀情狀來看,應認被告係以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揮刀兩次刺傷告訴人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年7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52頁)在卷可參,經本院囑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病患 徐女 原有邊緣性人格之特徵,情緒較不穩定,情感挫折忍受度低,其於婚姻失敗後,出現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即躁鬱症),有多次躁症及鬱症之發作,雖不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情緒長期仍不穩定,經常呈現高昂及激動狀態,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抑制功能亦不佳,較不在意外界規範,且其個人功能及工作能力退化,智力測驗的結果已達邊緣至中下的智能程度。故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慢性精神疾病致其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不佳,致其對行為之控制能力已顯著低於常人,推斷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雖仍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2年4月11日以(102)長庚院嘉字第00276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79至84頁)附卷可參,參以被告僅以告訴人之夫丙○○未給其生活費,即懷疑係告訴人將丙○○的錢拿走,並認為告訴人欠其金錢,而以此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此與一般人之認知明顯有落差,據此,是認被告本案上開犯行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惟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與友人丙○○有金錢糾紛,竟將此怪罪於丙○○之妻即告訴人,並攜帶水果刀1支前往告訴人居住之○○大樓1樓大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溝通,率為持刀揮向告訴人身體部位(包括腹部及手臂)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腹壁穿刺傷約3公分及右臂撕裂傷約8公分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與丙○○早已分居多年,根本沒有管丙○○的財務,被告還說沒有揮刀,都是亂講的,難道伊會將自己弄成這樣,且被告當時先在○○大樓附近逗留,還與管理員說話,確認伊的車在,根本有預謀;急診時,醫生說還好伊很胖,又穿這麼多衣服,不然傷到內臟,腹部內出血細菌感染,命就沒了,被告之後還繼續騷擾伊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前揭審理筆錄第38頁),可見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心理上之驚嚇必然不淺,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衡以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暨被告自陳家中有父母之家庭狀況,目前精神狀況不好住院治療中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作案所持之水果刀1支(未扣案),雖為其本案犯罪之工具,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且仍不失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