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499號、第210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2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祥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某時,將其前於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以宅配方式寄送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曹永昌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曹永昌」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陳建祥所提供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詐騙方式詳附表),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陳建祥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亦喬、邱渝蓁、 謝蓓 葶、被害人 李惠 真、 田珮 欣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㈣告訴人洪亦喬、邱渝蓁、 謝蓓葶 、被害人 李惠真田珮欣 等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㈤宅急便寄送收據1紙。
㈥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本件第一商銀、遠東商銀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田珮欣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其餘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聲請人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24436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民國)│││(民國)│(新台幣)││├──┼─────┼────┼──────────┼─────┼─────┼────┤│1│101年2月│洪亦喬│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1年2月│29,989元│上開陳建│││16日晚間6││話予洪亦喬,佯稱洪亦│16日晚間7││祥遠東商│││時30分許││喬先前於網路購物所為│時28分許││銀帳戶│││││之扣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致洪亦喬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匯款││││││││。││││├──┼─────┼────┼──────────┼─────┼─────┼────┤│2│101年2月│李惠真│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1年2月│29,998元│上開陳建│││16日晚間6││話予李惠真,佯稱該公│16日晚間7││祥遠東商│││時48分許││司因電腦當機,致先前│時38分許││銀帳戶│││││於網路購物所為之扣款││││││││將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致李惠││││││││真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匯款。││││├──┼─────┼────┼──────────┼─────┼─────┼────┤│3│101年2月│邱渝蓁│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1年2月│9,999元│上開陳建│││16日晚間8││話予邱渝蓁,佯稱邱渝│16日晚間8││祥遠東商│││時13分許││蓁先前於網路購物所為│時25分許││銀帳戶│││││之扣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致邱渝蓁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匯款││││││││。││││├──┼─────┼────┼──────────┼─────┼─────┼────┤│4│101年2月│謝蓓葶│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1年2月│29,999元│上開陳建│││16日晚間8││話予謝蓓葶,佯稱謝蓓│16日晚間9││祥第一商│││時30分許││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時4分許││銀帳戶│││││系統誤載訂購件數,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查詢是││││││││否有無重複扣款情形,││││││││ 致謝蓓葶 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匯款。││││├──┼─────┼────┼──────────┼─────┼─────┼────┤│5│101年2月│田珮欣│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1年2月│30,000元│上開陳建│││16日晚間7││話予田珮欣,佯稱田珮│16日晚間9││祥第一商│││時51分許││欣先前於網路購物所為│時24分許││銀帳戶│││││之扣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致田珮欣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