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源森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定期接受採尿檢驗,而該緩起訴處分既已確定且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前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已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故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鄭源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受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並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97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猶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建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當屬允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704號被告鄭鴻森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頭街139巷14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0年8月2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戒癮治療亦履行完畢,又於10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本件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下午4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4段390巷8號前,經警盤查並當場於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鴻森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依最後一次吸毒係在101年3月份,之後伊就沒有再吸毒云云。惟被告有於101年8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親自排放封存尿液,並由員警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5704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而非管製毒品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另採用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該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則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情形而言,可檢出安非他命反應之時間,約為吸食後1至4日內,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S/MS)確認已排除偽陽性後之檢驗結果,仍檢驗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厥為事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核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核被告鄭鴻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而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毒品危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致使國家醫療資源嚴重浪費、因毒品而衍生之犯罪及社會問題叢生,非予重懲,法紀難維,而本件被告鄭鴻森前業經本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竟未能體察檢察官給予再生機會之善意,於完成毒癮戒斷治療程序後再犯本件,足證被告前所接受之治療未達矯治、戒斷毒癮之效,犯後仍矯詞否認犯行,態度至為惡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戒。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扣案之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屬被告所有且亦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署101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等施用毒品之器具,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云云,惟查吸食器本身亦可供作其他用途,且使用方法、使用目的甚廣,核其性質自難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用」之要件,被告就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縱認此部分構成犯罪,仍係基於與本件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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