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許慶助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許慶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年7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上之收狀戳章足憑(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許慶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4月28日21時45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1段105巷11號前,因「車輛不依順向停放」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停放地點為自強段710號門口,該道路為自強段711道路(新北市○○區○○路一段105巷11門前道路之編號)實際上為8米寬之道路,復依主管機關申訴回覆函提及採證照片區公所養護之水溝蓋亦證明水溝蓋內為私人土地,住戶可依現行法律合法使用收益,異議人車輛當日停放雖有超過私人土地部分,但本巷道並非主要幹道且車流量非大,不致發生妨害交通之情形之情;又該道路沒有明確標示通行方向為何,車主如何得知哪種停車方向為順向或逆向,因而此裁決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規定;再者,警察於當日夜間21時45分取締,伊當時已下樓上車準備要駛離,警察有多種能達成目的之方法的裁量權,但仍堅持開單,未以勸導或其他有效達成目的之方式,此舉應有裁量瑕疵之虞;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指之不依順行方向,必須依實際狀況判斷,雖法條未明確告知「一律」,但模糊不清,致執法人員在依法行政情況下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裁罰,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憲之虞,建請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釋憲。伊雖然因辦理驗車事宜,而先繳納本件罰鍰,但對於本件裁決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年4月28日21時4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垂直停放於新北市○○區○○路1段105巷11號前道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執勤警員 逕行 舉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自承在卷,堪信為真實。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停車之位置及方式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此乃基於管理車輛停放秩序,避免車輛隨意停放影響交通秩序之目的所為之規定,且衡情駕車行駛道路上,必係順著道路直行前進,故所謂車輛順行方向之停放方式,自係指與道路平行停放方式。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停放車輛處,未經道路主管機關特別劃設紅線、黃線或垂直式停車格位,依前揭規定,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即與道路平行方向停放,然異議人將車輛以與道路垂直方式停放,其顯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故異議人稱:系爭道路沒有明確標示通行方向為何,致其不知停車方向為順向或逆向云云,尚認有據。
(二)異議人另辯稱:伊當日停放之位置係屬私人之土地,依民法規定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利,車頭雖有超出私人土地之部分,惟本巷道並非主要幹道且車流量非大,不致發生妨害交通之情形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既係為管理車輛停放秩序目的所為規定,若有該條項各款違規行為之一者,即足成立,不以是否致生妨害交通為成立要件,自不得逕以未妨害交通而解免其違規責任,否則法律豈非形同虛設,本件異議人車輛停放位置既已超出私人土地範圍,而有部分車身停放於道路上,自應依首揭規定順向停放,然竟橫向停放道路,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至屬灼然,縱本件未發生妨害交通之情,亦難免其責任,故異議人上開辯詞,顯不可採。且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所定之依順行方向停車規定,為原則規定,該條第1項第15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為例外規定,顯然法律已授權相關單位就特殊路況例外考量非順向停車規定,非指未依順行方向停車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之,異議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所指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未依實際狀況判斷「一律」處罰之,顯有違反比例原則,有違憲之虞,建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釋憲云云,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異議人復稱:伊當時已準備要離開,警察不應該開單,可以勸導或其他有效達成目的之方式為之云云。然本件舉發情形,業據警員 羅偉誠 於本院中證稱:伊當時是接獲民眾檢舉有人在復興路一段105巷道路違規停車,伊到現場後,有發現異議人的車未順向停車外,另有好幾台也都未順向停車,除異議人的車輛伊有開單外,對其他幾輛車輛也都有開單;伊到達現場約10分鐘後,已填至紅單完成,異議人就下樓跟伊爭執,希望伊不要開單,這期間伊已經填製紅單完成,異議人才上車要把車開走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23頁),可知警員已到場查獲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依法自應掣發違規通知單,查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況警員就違規行為得僅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業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31條第5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至第74條、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本件經查並無上揭15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故異議人空言警方應以勸導方式為之云云,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有「車輛不依順向停放」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900元,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