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 王民安 被告 姚清風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50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已補繳裁判費,合於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萬華區清潔隊武昌分隊(下稱武昌分隊),與原告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05年
6月4日上午武昌分隊辦公室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嗣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5分持西瓜刀朝向原告猛砍數刀,劃破原告腹部,致原告受有臟器外露、小腸橫截斷裂、軟組織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1年無法工作,受有60萬元之工作損失;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21萬15元;支出看護費用6萬5000元;受有財物損失2萬元;因傷需搭乘計程車就醫,為此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元;另請求營養費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50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持刀砍傷原告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主張醫療及藥品費用21萬15元、看護費用6萬5000元部分亦不爭執,但對原告主張之其他費用答辯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
被告就工作上損失部分於6萬元範圍內不爭執。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5年6月4日急診,106年12月15日出院,僅約6.5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主張其年薪為60萬元、1年無法工作云云,均未盡舉證責任。
㈡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屬無據。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未就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每次搭乘費用250元、搭乘趟次為80次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部分自屬無據。
㈣營養費部分:
原告應就該部分支出事實及與本件受損害間之必要性提出證據,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此部分亦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年歲已高,且有疾病纏身,目前月收入僅1萬5000元左右。被告多次表達先至少先付20萬元予原告作為賠償,但原告不願意接受,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兩造社經地位而言仍顯過高,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部分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持刀砍傷原告,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於105年6月4日至105年6月24日間、
105年8月30日至105年9月9日間、105年10月28日至10
5年11月3日、105年11月11日至105年12月15日間在臺大醫院住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21萬15元、看護費用6萬5000元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2份及臺大醫院醫療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7份(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財物損失、就醫交通費、營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持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因本件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7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因故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刀砍傷原告,因故意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照上開規定,若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其1年工作損失為60萬元等情。查:
⑴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萬5000元、年薪60萬元等情,觀之原告
107年度環保局之薪資收入(見財產資料卷),全年度薪資為61萬3027元,可知原告主張其1年工作損失為60萬元,尚堪屬實。另依全年度薪資為61萬3027元,以原告自陳之月薪
4萬5000元加以換算,即原告每年可領約13.5月月薪(計算式:61萬3027元÷4萬5000元≒13.5月),此部分應係除全年度月薪外,尚有年終獎金1.5個月之故。故原告主張其月薪4萬5000元、年薪60萬元,應屬有據。
⑵原告於105年6月4日至105年6月24日間、105年8月30
日至105年9月9日間、105年10月28日至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11日至105年12月15日間在臺大醫院住院,已如前述,是原告係至105年12月15日為止,始穩定未再因系爭傷害住院,原告於105年6月至同年12月,均無法工作之事實,已堪認定。此部分佐以系爭傷害發生之105年度原告薪資所得資料(見財產資料卷),原告環保局之薪資收入為28萬6038元,益徵原告確實因受系爭傷害後,105年度其餘月份均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再者,參之原告106年度環保局薪資收入為21萬4810元(見財產資料卷),可知原告於106年度僅工作約5月(計算式:21萬4810元÷4萬5000元≒5),是原告請求自105年6月4日住院起,1年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1年工作損失60萬元,應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有衣物等雜物遭被告毀損,受有2萬元之財物上損失云云,然原告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受有該部分損失,既經被告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體力較差,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新店居所和臺大醫院就醫,來回趟次約80趟,單趟車資250元等情。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甚為嚴重,數度住院及進出加護病房,應達行動不便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應屬有據。另就單趟車資部分,原告雖僅提出106年2月9日計程車250元收據1份(見本院附民卷第
6頁),然衡諸常情,一般搭乘計程車時,司機多未主動開立收據,乘客亦少索取收據,尚不能因原告未提出所有車資收據,即駁回原告此部分就醫交通費之請求,況以原告新店居所至臺大醫院之距離,單趟車資250元,並無逾越行情之處,應認原告主張單趟車資250元,尚屬適當。再就就醫趟次部分,原告雖主張來回趟次80趟云云,然原告僅就如附表所示19次就醫紀錄有提出就醫證明或就醫費用收據,且其中附表編號1、12、13部分,均無就醫車資支出可能,不能請求交通費用,是原告僅得就其餘16次就醫,請求來回車資50
0元,共計8000元(計算式:500元×16次=8000元),其餘部分,應屬無據。
⒋營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養費36萬元云云,然原告未舉證確有此部分損害,既經被告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本為同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砍傷原告,原告受有臟器外露、小腸橫截斷裂、軟組織受損等系爭傷害,傷勢嚴重,原告尚因腹內感染、腸穿孔等因素,數度住院,進出加護病房,原告除承受身體、精神上巨大痛苦外,亦承受精神上莫大恐懼,而原告為高中肄業,現年收入約為60萬元;被告國小畢業,自陳月入約1萬5000元,105年度所得為13萬5407元,財產總額為9148元,106年度所得為13萬9380元,財產總額為9148元,107年度所得為22萬4300元,財產總額為9148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據。綜合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告之侵權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㈢綜上,原告因遭被告持刀砍傷,受有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
求醫療及藥品費用21萬15元、看護費用6萬5000元部分、工作損失60萬元、就醫交通費8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
148萬3015元(計算式:21萬15元+6萬5000元+60萬元+8000元+60萬元=148萬301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就醫交通費┌──┬───────┬────────┬──────┬─────┬──────┐│編號│就醫日期│就醫項目│就醫證物出處│單趟交通費│備註│││(民國)│││金額(新臺│││││││幣)││├──┼───────┼────────┼──────┼─────┼──────┤│1│105年6月4日│急診、創傷醫學部│本院附民卷第│無(因屬急│車程均為原告│││││6頁上方、第│診到院)│新店居所至臺│││││7頁、第8頁││大醫院間往返│├──┼───────┼────────┼──────┼─────┤。││2│105年6月28日│造口傷口治療室│本院附民卷第│250元││││││12頁下方│││├──┼───────┼────────┼──────┼─────┤││3│105年6月30日│外科部│本院附民卷第│250元││││││12頁上方│││├──┼───────┼────────┼──────┼─────┤││4│105年7月7日│外科部、造口傷口│本院附民卷第│250元│││││治療室│11頁背面上方│││││││、下方│││├──┼───────┼────────┼──────┼─────┤││5│105年7月14日│門診│本院附民卷第│250元││││││5頁│││├──┼───────┼────────┼──────┼─────┤││6│105年7月15日│內科部│本院附民卷第│250元││││││10頁背面下方│││├──┼───────┼────────┼──────┼─────┤││7│105年7月18日│造口傷口治療室│本院附民卷第│250元││││││10頁背面上方│││├──┼───────┼────────┼──────┼─────┤││8│105年7月20日│造口傷口治療室│本院附民卷第│250元││││││9頁背面下方│││├──┼───────┼────────┼──────┼─────┤││9│105年7月21日│外科部│本院附民卷第│250元││││││9頁背面上方│││├──┼───────┼────────┼──────┼─────┤││10│105年8月4日│外科部│本院附民卷第│250元││││││8頁背面下方│││├──┼───────┼────────┼──────┼─────┤││11│105年8月30日│內科部│本院附民卷第│250元││││││8頁背面上方│││├──┼───────┼────────┼──────┼─────┤││12│105年8月31日│造口傷口治療室│本院附民卷第│無(105年││││││7頁背面下方│8月30日住│││││││院至105年│││││││9月9日)││├──┼───────┼────────┼──────┼─────┤││13│105年9月3日│內科部│本院附民卷第│無(105年││││││7頁背面上方│8月30日住│││││││院至105年│││││││9月9日)││├──┼───────┼────────┼──────┼─────┤││14│105年9月22日│外科部│本院附民卷第│250元││││││6頁背面下方│││├──┼───────┼────────┼──────┼─────┤││15│105年10月6日│外科部│本院附民卷第│250元││││││6頁背面上方│││├──┼───────┼────────┼──────┼─────┤││16│105年10月20日│外科部│本院附民卷第│250元││││││11頁下方│││├──┼───────┼────────┼──────┼─────┤││17│105年10月28日│外科部│本院附民卷第│250元││││││11頁上方、12│││││││頁背面上方│││├──┼───────┼────────┼──────┼─────┤││18│105年11月10日│外科部│本院附民卷第│250元││││││12頁背面下方│││├──┼───────┼────────┼──────┼─────┤││19│105年11月11日│外科部│本院附民卷第│250元││││││9頁、第10頁│││├──┴───────┴────────┴──────┴─────┼──────┤│小計:共16次就醫紀錄,單趟車資250元,來回車資500元,因此支出交│││通費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