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真茱
李素月楊雅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白真茱與訴外人 楊裕豐 因投資關係有嫌隙,被告白真茱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5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黑色膠質短棍敲打訴外人楊裕豐兒子即告訴人 楊子摧 所有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房屋之鐵門致部分凹陷有損其美觀且有礙阻擋蚊蟲效用;訴外人楊裕豐妻女即被告亦同為告訴人(下稱被告)李素月、楊雅筑外出觀看受損情形,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白真茱基於傷害犯意,被告李素月、楊雅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發生互毆,致被告白真茱受有右側上臂及雙側手部挫傷、左側中指、手肘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李素月受有右側上臂、右側手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楊雅筑右大腿挫傷、瘀傷(8×6公分)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被告等與告訴人楊子摧提起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白真茱與被告李素月、楊雅筑,以及被告白真茱與告訴人楊子摧分別成立調解,且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葉峻石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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