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蘭
黃一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54、28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秀蘭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一弘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蘭、黃一弘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2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共計賭金5,000元,推由林秀蘭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 詹張桂妹 (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94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號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賭資,簽賭二星、三星、四星之六合彩,核對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可得彩金;若未簽中者,上開簽注金悉歸詹張桂妹所有。復於102年12月20日林秀蘭、黃一弘欲向詹張桂妹領取中獎彩金139萬元,詹張桂妹及配偶 詹煥輝 與林秀蘭、黃一弘協調將中獎彩金降為50萬元,並當日自詹煥輝之母 詹阿盡 所有之高雄縣杉林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林秀蘭、黃一弘收受,且雙方同意剩餘彩金30萬元擇期給付。嗣因詹張桂妹、詹煥輝不願給付剩餘彩金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秀蘭、黃一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詹張桂妹、詹煥輝、 邱福山邱福田吳守煜 之證述。
㈢簽單影本、當期香港馬會彩券有限公司六合彩中獎號碼、詹
阿盡所有之高雄縣杉林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林秀蘭、黃一弘(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合資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且賭博之金額非微,誠屬不該,然渠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林秀蘭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被告黃一弘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離婚、育有2子、分別國小五、六年級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
38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同條第3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林秀蘭、黃一弘各出資2,500元,共同簽賭六合彩
,中獎後業已取得犯罪所得20萬元,由被告2人平均分受之,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秀蘭、黃一弘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