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第1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李淑鈴 」署押共捌枚、「 劉沛 錡」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核被告就【本院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淑鈴」、「 劉沛錡 」署押之行為,非僅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自屬私文書,故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其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李淑鈴、被害人劉沛錡2人之同意,冒用2人之名義,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7偵緝1219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69頁)、告訴人 鼎義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鼎義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李淑鈴、被害人劉沛錡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第71頁和解筆錄影本),惟被告迄今並未支付告訴人鼎義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賠償金額(至告訴人劉沛錡並未具體表示未收到和解金額),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2人、被害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本院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李淑鈴」署押共8枚、「劉沛錡」署押共6枚,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院附表二】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各項私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鼎義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因詐欺而取得告訴人鼎義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鼎義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綜上,本院故認就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利得3,000元部分如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編號│給付內容│├──┼─────────────────────────────┤│1│張家榮願於民國108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鼎義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七張寶橋店)新臺幣(下同)63,000元。││││├──┼─────────────────────────────┤│2│張家榮願於民國108年3月31日以前給付被害人劉沛錡12,000元。││││└──┴─────────────────────────────┘【本院附表二】┌──┬──────┬─────┬─────┬──────────────┐│編號│欄位名稱│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備註(門牌號碼)│├──┼──────┼─────┼─────┼──────────────┤│1│1.契約審閱權│專任委託銷│李淑鈴署名│臺北市○○區○○○路○段173之│││委託人確認│售契約書│枚│1號1樓│││簽名欄位││││││2.「建物改良││││││物標示」中││││││「附屬建物││││││」誤繕,刪││││││除旁││││││3.茲確認以上││││││基本銷售條││││││件無誤欄位││││├──┼──────┼─────┼─────┼──────────────┤│2│1.第1頁之委│不動產委託│李淑鈴署名│同上│││託人欄位│銷售標的現│3枚││││2.第2頁之委│況說明書(│││││託人簽章欄│成屋)│││││位││││││3.第2頁之委││││││託人欄位││││├──┼──────┼─────┼─────┼──────────────┤│3│1.契約審閱權│專任委託銷│劉沛錡署名│臺北市○○區○○街○○○巷○○號1│││委託人確認│售契約書│4枚│樓│││簽名欄位││││││2.公司接受委││││││託人欄位││││││3.所有權人土││││││地欄位││││││4.茲確認以上││││││基本銷售條││││││件無誤欄位││││├──┼──────┼─────┼─────┼──────────────┤│4│1.第1頁之委│不動產委託│劉沛錡署名│同上│││託人欄位│銷售標的現│2枚││││2.第2頁之委│況說明書(│││││託人欄位│成屋)│││├──┼──────┼─────┼─────┼──────────────┤│5│委託人欄位│委託銷售/│李淑鈴署名│臺北市○○區○○○路○段173之││││出租契約內│1枚│1號1樓││││容變更同意││││││書(106年9││││││月22日)│││├──┼──────┼─────┼─────┼──────────────┤│6│委託人欄位│委託銷售/│李淑鈴署名│同上││││出租契約內│1枚│││││容變更同意││││││書(106年││││││10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被告張家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北二巷9號居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前為址設○○區○○路○○號鼎義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七張寶橋店,下稱住商寶橋店)業務員,明知其未經李淑鈴、劉沛錡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象山捷運站附近的某咖啡店內,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李淑鈴」、「劉沛錡」之署名,用以表示李淑鈴、劉沛錡同意委託住商寶橋店銷售李淑鈴、劉沛錡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提出於住商寶橋店而行使之,致住商寶橋店陷於錯誤,而共付新臺幣3,000元獎金予張家榮,足生損害於李淑鈴、劉沛錡及住商寶橋店對客戶管理的正確性。嗣經住商寶橋店副店長 方田毅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鈴、住商寶橋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家榮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李淑鈴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6之「李淑鈴」署名係偽造││││之事實。│├──┼─────────────┼───────────────┤│三│告訴人方田毅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李淑鈴」、││││「劉沛錡」署名係被告張家偽造││││之事實。│├──┼─────────────┼───────────────┤│四│證人劉沛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如附表編號3、編號4之「劉││││沛錡」署名係偽造之事實。│├──┼─────────────┼───────────────┤│五│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證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李淑鈴」、│││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劉沛錡」署名係被告張家偽造│││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之事實。│││容變更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其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李淑鈴」、「劉沛錡」之署名,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所偽造上開「李淑鈴」、「劉沛錡」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陳國安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表:
┌──┬──────┬─────┬─────┬──────────────┐│編號│欄位名稱│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備註(門牌號碼)│├──┼──────┼─────┼─────┼──────────────┤│1│1.契約審閱權│專任委託銷│李淑鈴署名│臺北市○○區○○○路○段173之│││委託人確認│售契約書│枚│1號1樓│││簽名欄位││││││2.「建物改良││││││物標示」中││││││「附屬建物││││││」誤繕,刪││││││除旁││││││3.茲確認以上││││││基本銷售條││││││件無誤欄位││││├──┼──────┼─────┼─────┼──────────────┤│2│1.第1頁之委│不動產委託│李淑鈴署名│同上│││託人欄位│銷售標的現│3枚││││2.第2頁之委│況說明書(│││││託人簽章欄│成屋)│││││位││││││3.第2頁之委││││││託人欄位││││├──┼──────┼─────┼─────┼──────────────┤│3│1.契約審閱權│專任委託銷│劉沛錡署名│臺北市○○區○○街○○○巷○○號1│││委託人確認│售契約書│4枚│樓│││簽名欄位││││││2.公司接受委││││││託人欄位││││││3.所有權人土││││││地欄位││││││4.茲確認以上││││││基本銷售條││││││件無誤欄位││││├──┼──────┼─────┼─────┼──────────────┤│4│1.第1頁之委│不動產委託│劉沛錡署名│同上│││託人欄位│銷售標的現│2枚││││2.第2頁之委│況說明書(│││││託人欄位│成屋)│││├──┼──────┼─────┼─────┼──────────────┤│5│委託人欄位│委託銷售/│李淑鈴署名│臺北市○○區○○○路○段173之││││出租契約內│1枚│1號1樓││││容變更同意││││││書(106年9││││││月22日)│││├──┼──────┼─────┼─────┼──────────────┤│6│委託人欄位│委託銷售/│李淑鈴署名│同上││││出租契約內│1枚│││││容變更同意││││││書(10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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