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志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志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席因犯罪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曾經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已易科罰金完畢乙情,有各該確定裁判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之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編號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完畢,仍應與其餘編號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月。│││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1年3月4日至同年月14日(聲請書│95年4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5│││附表誤載為9日)│月4日)至同年6月1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0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及├────┼────────────────┼────────────────┤│確定│判決日期│105年6月14日│106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12日│106年10月19日│├───┴────┼────────────────┼────────────────┤│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197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8號│││(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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