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宏文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上午某時,於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飲用鹿茸酒2瓶,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5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1分許,於雲林縣○○鄉○○村○○○鄉道由西往東直行時,因不勝酒力,行經該路段與雲1○○○鄉道○○路口時,自撞路旁電杆與電箱而受傷送醫,經警於同日15時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宏文之自白、證人 張喬森程永志 之陳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
6月4日第KAR000000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照片74張。
三、核被告蔡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自撞電杆與電箱而受傷,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益徵被告之心神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次所幸未造成他人之損傷,實屬至幸,被告當知所警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