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勝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勝富從事駕駛車輛外送飲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俟前車表示允讓再行超越,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異狀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黃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同方向行駛,亦駛至長安街口時欲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挫傷、左手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榮告訴被告蘇勝富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經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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