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 施明輝 被上訴人 許翠玲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除已確定之新台幣壹萬元本息外,其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係高雄市○○區○○○○街○○號逸華庭大樓之住戶,分別住在該大樓10樓及11樓。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認被上訴人製造噪音干擾其午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逸華庭大樓一樓大廳處,以「神經病一樣」、「那種人有廉恥的話,早就溝通了,溝通無效,我火氣很大是有原因的,我不是罵你們,我不是罵你們,我是罵那一戶,不要臉的傢伙!」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並稱系爭事件)辱罵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害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張貼於逸華庭大廈1樓大廳、公佈欄及A、B棟各棟電梯間7日。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於97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逸華庭」大樓一樓大廳處為系爭言語,但伊並未提及特定之人,只針對事發狀況,發洩不滿情緒,所作出之回應,用詞雖不雅,但僅是情緒反應或口頭禪,且對事不對人,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又被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實有違比例原則,況上訴人基於居處安寧報警處理被上訴人擾民之行為,亦無不法,且上訴人業因系爭事件受拘役30天之刑事宣告,易科罰金後已繳國庫3萬元,並將該住處房屋以賤價出售,損失近百萬元,內心亦受創。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減輕之,而應於1萬元範圍內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1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就其餘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逸華庭大樓一樓大廳處口出系爭言語。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
0年度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高雄地院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言語是否有損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言語是否有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因認被
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其安寧,而在兩造居住之逸華庭大樓一樓大廳以系爭言語罵人等情,上訴人對於在上開時地有因受被上訴人所製造之噪音之影響而講出系爭言語一情,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並非針對被上訴人而口出系爭言語,僅是針對事發狀況發洩不滿之情緒,用詞不雅而已,無侮辱人之意思,亦未針對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言語有指出「我是罵那一戶」且上訴人陳稱當日有遇見被上訴人之友人,有告訴該人上去跟被上訴人說等語(見刑事簡字卷第54頁),且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干擾其安寧,並曾請管理委員會處理及報警處理,足可讓大樓相關人員知悉其所指之「那一戶」係指被上訴人。按一般社會觀念對系爭言語認為有負面貶抑他人品格之意,且上訴人係因不滿被上訴人製造噪音干擾其生活安寧而口出系爭言語,其有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動機,應認其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多少為適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目前擔任宗教團體
之志工工作,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擔任教職,現已退休,業據兩造陳明,又雙方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上訴人因認為被上訴人製造噪音,影響其居住生活之安寧,而報請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住所所在轄區派出所協調處理,轄區派出所曾派員處理,被上訴人對於轄區派出所曾派員處理一事並不爭執,雖上訴人之配偶 程秀菊 等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噪音影響其居家安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事件,經法院認依程秀菊等人提出之證據,被上訴人家中所發之聲音尚屬一般人能忍受之範圍,而為程秀菊等人敗訴之判決,但由上訴人屢次向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派出所請求協調處理,及依上訴人所提兩造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造噪音影響其居家安寧一節,尚非無因,是可見上訴人係因認被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其居家安寧而口出系爭言語,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之行為手段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此部分,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已確定部分,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