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5
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2
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卿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裁縫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世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7歲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朱景莉 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裁縫機1台,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156號被告陳世卿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0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卿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至00號地下室,徒手竊取朱景莉置於地下室停車格鐵架上之裁縫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不等)。嗣經朱景莉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景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卿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白。│然其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朱景莉││││所有之裁縫機1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朱景莉於警│告訴人所有之裁縫機1台遭他│││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人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佐證被告行竊之過程。│││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物品照片共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