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家蓁(原名乙○○,民國98年7月1日更名)於98年3月21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段由成功路往篤行路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154巷巷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甲○○自中華路1段150號欲橫越中華路至對向之中華路1段199號,致該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之左側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顏面、左上肢及左膝多處擦挫傷與右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曾家蓁(原名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98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