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在居所,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於翌日經警通知到場時,主動向警自首犯行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有戒毒之決心及行動,原判決未就此調查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以上訴人係自首,右眼失明,不適於入監服刑,且家有喪偶老父待扶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判決業已敘明之量刑審酌情狀及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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