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229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縣○○鎮○○街住處,獨自飲用金門高粱酒。其於飲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香煙。買完香煙後,沿臺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行經同路段與正新路36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363巷時,適遇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亦欲左轉駛入363巷。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於超車時,需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規定,依當時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受酒精影響而無法集中注意力,致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於超越乙○○所騎乘之機車欲左轉時,不慎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雙方於人車倒地後,乙○○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下肢足踝擦傷、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警到場處理,對甲○○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4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偵查卷第10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為機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16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上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告訴人 黃榮琨 受傷,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酒醉駕駛上開機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